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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凡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月 相 對 人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 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3,15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