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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蕭勝發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相 對 人 良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相 對 人 王金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良將建設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 一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王金庭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 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 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系爭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 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 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78號裁定廢棄確定 在案,且鈞院已依職權撤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98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7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3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於 1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廢棄假扣押裁定情 事,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已於108年4月2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539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上開 存證信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