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蕭勝發
代 理 人 薛銘鴻
律師
相 對 人 良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相 對 人 王金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良將建設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
一三二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王金庭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
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
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
系爭假扣押或
假
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
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
債權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
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78號裁定廢棄確定
在案,且鈞院已
依職權撤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98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並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7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3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對前開裁定聲明
異議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於
1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廢棄假扣押裁定情
事,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已於108年4月2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539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上開
存證信函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5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