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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晨祥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 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供之擔保 ,在於擔保債權人因不得請求假執行所將受之損害。其應供 擔保金額若干,始為相當,乃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時所應斟 酌之事項。本案判決以外之各項附隨程序,應無斟酌擔保金 若干數額始為相當之權。故免假執行擔保金之多寡,應由本 案判決法院斟酌債權人所將受之損害定之。擔保金之全部, 均在擔保債權人因不得請求假執行所將受之損害,債權人之 實際損害若干,均得就擔保金之全部取償。第二審廢棄第一 審一部分假執行宣告,除第二審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上明示 變更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應擔保之金額外,縱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請求部分被廢棄或變更,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仍有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存在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將受之損害猶屬存在,得就免為假 執行所供之擔保金全部取償,自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而由供擔保人請求按比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5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晨祥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37,301元,並以鈞院107年 度存字第2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張晨祥清償全部債務,是本件應供擔保原 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36號、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 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且已向相對人張 晨祥清償債務,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張晨祥未因免為假 執行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既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 張晨祥即可能受有暫時不能執行之損害。又聲請人尚未證明 已填補相對人張晨祥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 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另聲請人亦未提 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張晨祥行使權利之 相關證明或相對人張晨祥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張晨祥行使權利,於其未行 使權利後,或取得相對人張晨祥之同意書後,再行聲請發還 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