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澄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晨祥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
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因免為
假執行而供之擔保
,在於擔保
債權人因不得請求假執行所將受之損害。其應供
擔保金額若干,始為相當,
乃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時所應斟
酌之事項。本案判決以外之各項附隨程序,應無斟酌擔保金
若干數額始為相當之權。故免假執行擔保金之多寡,應由本
案判決法院斟酌
債權人所將受之損害定之。擔保金之全部,
均在擔保債權人因不得請求假執行所將受之損害,債權人之
實際損害若干,均得就擔保金之全部取償。第二審廢棄第一
審一部分假執行宣告,除第二審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上明示
變更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應擔保之金額外,縱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請求部分被廢棄或變更,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仍有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存在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將受之損害
猶屬存在,得就免為假
執行所供之擔保金全部取償,自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而由供擔保人請求按比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576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晨祥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37,301元,並以鈞院107年
度存字第203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張晨祥清償全部債務,是本件應供擔保原
因已消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36號、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
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且已向相對人張
晨祥清償債務,
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張晨祥未因免為假
執行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既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
張晨祥即可能受有暫時不能執行之損害。又聲請人尚未證明
已填補相對人張晨祥所受損害,按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
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另聲請人亦未提
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張晨祥行使權利之
相關證明或相對人張晨祥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聲請人宜
俟合法通知相對人張晨祥行使權利,於其未行
使權利後,或取得相對人張晨祥之同意書後,再行聲請發還
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