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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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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徹 聲 請 人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聲 請 人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相 對 人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1,717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 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10分之7 , 原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 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 │ 53,4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602 元│由相對人預納。 │ │(吳福來部分)│ │ │ ├───────┼───────┼────────────┤ │證人日旅費 │ 56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魯盛昌部分)│ │ │ ├───────┼───────┼────────────┤ │鑑定費 │ 350,000 元│同上。 │ ├───────┼───────┼────────────┤ │合 計│ 404,637 元│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 │ │ 年度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以108 年│ │ 度司他字第105 號裁定依職權向兩造徵收訴訟費用額,是關│ │ 於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於附帶上訴部分)│ │ 應分擔之金額,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範圍內,合先│ │ 敘明。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 │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負擔202,319 元。 │ │ (計算式:404,637 ÷2 =202,319 )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1,717 元(相對人│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2,319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 │ 用602 元,等於201,717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