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盈徹
聲 請 人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聲 請 人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相 對 人 陳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1,717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
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10分之7 ,
原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
分外)、二審(含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
請人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 │ 53,4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602 元│由相對人預納。 │
│(吳福來部分)│ │ │
├───────┼───────┼────────────┤
│證人日旅費 │ 56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魯盛昌部分)│ │ │
├───────┼───────┼────────────┤
│鑑定費 │ 350,000 元│同上。 │
├───────┼───────┼────────────┤
│合 計│ 404,637 元│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中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 │
│ 年度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以108 年│
│ 度司他字第105 號裁定
依職權向
兩造徵收訴訟費用額,是關│
│ 於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於附帶上訴部分)│
│ 應分擔之金額,不在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範圍內,合先│
│ 敘明。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
│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負擔202,319 元。 │
│ (計算式:404,637 ÷2 =202,319 )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1,717 元(相對人│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2,319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
│ 用602 元,等於201,717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