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大安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汝
相 對 人 陳承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8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8,915元;另聲請
人於第二審所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1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35元(計算式:8,915+1,120
=10,0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