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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相 對 人 陳承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8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8,915元;另聲請 人於第二審所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1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35元(計算式:8,915+1,120 =10,0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