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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御寶三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桂彬 相 對 人 賴煜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14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40 萬元債 券(債券代號:A03113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 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3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 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07 年度存字第314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