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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相 對 人 歐陽毅       吳思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歐陽毅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㈡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 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 05年度存字第7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歐陽毅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律師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 律師函(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歐陽毅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7年6月20日具狀向本 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以 中理法律事務所108年中理字第05002號函通知相對人歐陽毅 行使權利,有該函在卷可查,惟相對人歐陽毅於上開通知函 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日 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94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8 月1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547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 人歐陽毅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思泉間,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吳思泉之假扣押裁定後, 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對相對 人吳思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 執行法院取得對相對人吳思泉之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存 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 人吳思泉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