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一男
代 理 人 楊智綸
律師
相 對 人 歐陽毅
吳思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歐陽毅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
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㈠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㈡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
裁
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
05年度存字第7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歐陽毅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律師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
律師函(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歐陽毅之
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7年6月20日具狀向本
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以
中理
法律事務所108年中理字第05002號函通知相對人歐陽毅
行使權利,有該函在卷可查,
惟相對人歐陽毅於上開通知函
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日
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94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8
月1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547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
人歐陽毅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思泉間,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吳思泉之假扣押裁定後,
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對相對
人吳思泉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
執行法院取得對相對人吳思泉之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存
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
人吳思泉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