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玉珍
相 對 人 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綺
相 對 人 勝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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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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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4,16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14,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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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501元【即11│
│ 4,168×6/10=68,501】。 │
│(二)相對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確定為11,417元【即 114,168×1/10=11,4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