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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相 對 人 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綺 相 對 人 勝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4,16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14,16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501元【即11│ │ 4,168×6/10=68,501】。 │ │(二)相對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確定為11,417元【即 114,168×1/10=11,4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