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一男
代 理 人 楊智綸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陽毅、吳思泉
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定有明文。
二、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6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7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
吳思泉、歐陽毅間事件部分已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判決部分確定,其餘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
通公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908號審理時成立調解,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6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卷,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新通公司業於高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908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在案。核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
為: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全新通公司)同意
上訴人(即聲請
人)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0773號之提存金
,並就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此業經記明於筆錄,是
相對人全新通公司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
保金,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
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相
對人全新通公司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4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
嗣聲請人於107年6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聲請人雖於107年12月14日以中理
法律事務所107年中理
字第12005號函通知相對人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陽
毅、吳思泉行使權利,
惟該催告行使權利函未對相對人歐陽
毅、吳思泉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送達,且聲請人僅提
出由相對人全新通公司簽收之郵政回執,是聲請人上開之催
告行使權利函
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歐陽毅、吳思泉,
揆諸
首揭規定及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陽毅、吳思泉部分
返還上開擔保金,亦不應予准許。
六、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