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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生 相 對 人 簡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 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 度存字第2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77號、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土城青 雲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正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