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阿生
相 對 人 簡伯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
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
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
度存字第2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
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77號、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土城青
雲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
正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