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台灣薩莉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森本政士
代 理 人 楊美玲
律師
相 對 人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6,968 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依同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而未列入
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5 號
諭知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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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3,367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0,504 元,因於訴訟程序│
│ │ │ 進行中為變更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9,326,106 元│
│ │ │ (裁判費93,367元),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 │ │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
│ │ │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93,367元計算。│
├──────┼───────┼─────────────────────────┤
│第二審裁判費│ 143,86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180,000 元│同上。 │
├──────┼───────┼─────────────────────────┤
│第三審裁判費│ 28,487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17,424元。 │
│ (計算式:93,367×1,740,422÷9,326,106=17,424) │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為129,544 元。│
│ (計算式:(143,860 +180,000 )×2 ÷5 =129,544 )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6,968元。 │
│ (計算式:17,424+129,544=146,96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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