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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許武治       展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萬3,686 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劉昆明、劉昆合、恆宇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劉昆明等3 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59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3 ,劉昆 明等3 人負擔4 分之1 。劉昆明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98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47,444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7,175元│同上 │ ├─────────┼───────┼───────────┤ │戶政規費 │ 75元│同上。 │ ├─────────┼───────┼───────────┤ │資料使用費 │ 220 元│同上。 │ ├─────────┼───────┼───────────┤ │合 計│ 364,914 元│ │ ├─────────┴───────┴───────────┤ │備註:(元以下4 捨5 入)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3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273,686 元。 │ │(計算式:364,914 ×3 ÷4 =273,68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