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宥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啟芸
人
相 對 人 林緯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
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
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
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
請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取回
擔保金,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
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
業據其提
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則命
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
存之法院,至為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