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伍佰陸拾萬元(債券號碼:A9210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
、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
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2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33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