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范吉民
相 對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秀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
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字第13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
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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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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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5,05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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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73,374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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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18,4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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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215元【即118,429×1/2=59,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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