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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范吉民 相 對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 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字第13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5,05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73,374元│同上。 │ ├─────────┼──────────┼──────────────────┤ │合 計 │ 118,429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215元【即118,429×1/2=59,2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