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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晏 相 對 人 張晨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為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37,301元,並以鈞院107年 度存字第2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7013 號及107年度存字第203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以民國 108年8月6日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催告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