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澄晏
相 對 人 張晨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
假執行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為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37,301元,並以鈞院107年
度存字第2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7013
號及107年度存字第203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以民國
108年8月6日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催告函
暨回執
正本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