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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張晨祥 代理人(法  賴建豪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 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 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73,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 第1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 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64號、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97013號等相關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亦以民國 108年8月1日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催告函暨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