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張晨祥
代理人(法 賴建豪
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
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
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56號
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73,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
第1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
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64號、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97013號等相關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亦以民國
108年8月1日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催告函
暨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