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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金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昌憲、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應明確 記載當事人之基本資料,此為聲請合法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 120萬元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書 、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部分 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108年1月30 日發函諭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函文於同年2月12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是難認其聲請就相對人祥盛公司之部分符合程式,是以應予 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劉昌憲發還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裁定准許發還, 有上述本院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 閱屬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劉昌憲部分係就法院之 同一提存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不合法,亦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