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金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昌憲、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提之
聲請狀應明確
記載當事人之基本資料,此為聲請合法要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0年度司裁全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
120萬元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書
、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部分
未載明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經本院於108年1月30
日發函
諭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上開函文於同年2月12日送
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是
難認其聲請就相對人祥盛公司之部分符合程式,
是以應予
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劉昌憲發還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裁定准許發還,
有上述本院民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查
閱屬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劉昌憲部分係就法院之
同一提存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不合法,亦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