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澄晏
相 對 人 張晨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4號判決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
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是就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0元部分,經暫免相對人
繳納,其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依職
權向兩造徵收訴訟費用,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不在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核算之列,先予敘明。
嗣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4號判決第
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因此,第二審訴
訟費用16,56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8,280元(計算式:16,560÷2=8,280),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