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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晏 相 對 人 張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4號判決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是就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0元部分,經暫免相對人 繳納,其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依職 權向兩造徵收訴訟費用,是以第一審裁判費不在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核算之列,先予敘明。嗣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4號判決第 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因此,第二審訴 訟費用16,56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8,280元(計算式:16,560÷2=8,280),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