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
代理人 林素琴
代 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相 對 人 李溪水
相 對 人 福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穎
相 對 人 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厚
相 對 人 溫進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李溪水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溪水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溫進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
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李溪水
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溪水及貝芙莉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溫進燦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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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92,36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規費 │ 41,250元│同上。 │
├─────────┼──────────┼──────────────────┤
│合 計 │ 433,6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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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本件相對人李溪水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05元。 │
│ 【即433,618×1/4=108,405】。 │
│⑵本件相對人李溪水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05元 │
│ 。【即433,618×1/4=108,405】。 │
│⑶本件相對人溫進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808元。 │
│ 【即433,618-108,405-108,405=216,8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