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辰浤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8,068 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
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10 號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
8 年度
台上字第1302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7,424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76,136 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176,136 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
│ │ │聲字第908 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附註: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 負擔。 │
│ ㈠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56元。 │
│ (計算式:117,424 +176,136 =293,560 。293,560 ÷10=29,356。) │
│ ㈡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4,204元。 │
│ (計算式:293,560-29,356=264,204)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18,068 元。 │
│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47,424 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9,35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