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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張峰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憶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憶企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3,000元,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2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於民國108年5月8日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 ;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4月18日所為之106年度勞訴字 第248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為假執行,而上開事件經 相對人日憶企業有限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由107年度 勞上字第77號受理在案,並判決上訴駁回,且於108年5月8 日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 7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已勝 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 ,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