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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福倫 代 理 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相 對 人 鍾朝賜即萬林雜糧行 相 對 人 次貝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後維       賴萱蓉       賴威志       古秀楨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鍾朝賜即萬林雜糧行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 第九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玖 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歷次更名, 嗣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9 日以經授商 字第10501285740 號函准予更名為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 稽。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次貝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次 貝元公司)經主管機關於89年5 月19日經中字第089664071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相對人次貝元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次貝元公司之全 體股東即賴後維、古秀楨、賴萱蓉、賴威志為清算人,而為 相對人次貝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 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9 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39,000 元為擔保金,並 經鈞院85年度存字第9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5年 度執全字第153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相 對人鍾朝賜即萬林雜糧行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 提起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 鍾朝賜即萬林雜糧行敗訴確定,又就次貝元公司部分並未假 扣押任何東西(執行標的),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 第965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書等影 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 因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本件相對人鍾朝賜即萬林雜糧行就假扣押所 造成之損害,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636號判決相對人鍾朝賜敗訴確定在案,可資認定假 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鍾朝賜已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 消滅,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鍾朝賜即萬林雜糧行返還擔保 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次貝 元公司間,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 相對人次貝元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於向執行法院取得對相對人次貝元公司之未執行證明後 ,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 聲請人就相對人次貝元公司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