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秀郎
代 理 人 楊金順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阿信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保障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
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阿信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依
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
58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
新臺幣10,5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後經多次
變換
提存物,終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阿信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9
0年度執全字第3048號、97年度聲字第3396號及90年度重訴
字第64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
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然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
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黃阿信就其因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
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係
催告相對人黃阿信對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號
裁判」行使
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
假扣押裁定」不符,
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黃阿信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另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擔保提存
事件,其所據以變換提存物之依據即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96
號民事裁定,而該裁定之主文欄及理由欄
所載原始供擔保之
依據亦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假扣押
債權人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非本件供擔保之依據
即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假扣押裁定」,是聲請人聲
請發還原始供擔保之依據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
定之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之提存物,
當事人顯非相符,
所請亦有未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