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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阿信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 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阿信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 58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 新臺幣10,5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後經多次 變換提存物,終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阿信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9 0年度執全字第3048號、97年度聲字第3396號及90年度重訴 字第64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 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然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 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黃阿信就其因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係 催告相對人黃阿信對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判」行使 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 假扣押裁定」不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黃阿信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另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擔保提存 事件,其所據以變換提存物之依據即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96 號民事裁定,而該裁定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原始供擔保之 依據亦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假扣押債權人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供擔保之依據 即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假扣押裁定」,是聲請人聲 請發還原始供擔保之依據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 定之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之提存物,當事人顯非相符, 所請亦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