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閎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閎工程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建字第201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2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
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
;
惟查,聲請人依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建
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為假執行,而
上開事件
經相對人金閎工程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後,因逾
上訴期間,由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01號裁定
上訴駁回,且於107年11月26
日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
本件之本案判決已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
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