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今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興
相 對 人 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頂宇
郭碧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三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第24條至第
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相對人頂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7
年4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7371619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呈報清算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士院109 年2 月27日士院擎民科字
第1090100347號函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
全體董事為林頂宇、郭碧玉、林文慶,而林文慶於104 年9
月26日歿,其
繼承人為林頂宇及郭碧玉,是本件林頂宇、郭
碧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
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0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現金為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
終結,且聲請人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08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5年度執
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
嗣因假扣押
標的物業經他
債權人聲請北院以98年度司執
字第102675號
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且北
院民事執行處亦將
拍賣所得案款分配予各
債權人(本件聲請
人僅分配假扣押
執行費)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
參酌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於108 年5 月13日以新北院輝民事通108 年度司聲字第
30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
誤,
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674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