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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台北圓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偉民 相 對 人 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元,關於相對人東聯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 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黃耀海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873號 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873號及其歷審判決 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35號、106年度訴字第3873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泰山同 榮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正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