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巧威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明德
相 對 人 邱雅雯即廣益興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
字第1741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53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團107年度司
聲字第103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
惟相對人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