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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巧威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德 相 對 人 邱雅雯即廣益興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 字第1741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53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處分在案。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團107年度司 聲字第103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相對人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未行使權利,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