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呂明芬
相 對 人 董興道
相 對 人 嘉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嘉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存單號碼:AC0000000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
:AB0000000 ),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
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若
系爭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業
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
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
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
債權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6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
人董興道、嘉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提出
異議,而假扣押裁定
就
異議人董興道、嘉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廢棄確定,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7日以10
7 年度司裁全字第56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
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6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對前開裁定
聲明異議後
,本院以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原裁定關於異議
人之部分廢棄,聲請人對該裁定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相對人並於107
年11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廢棄假扣押裁定,據以
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
等情,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已於108 年9 月16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000425號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11
月25日南院武民字第1080002585號函、108 年11月27日南院
武刑字第1080002595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