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王萍和
相 對 人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21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000 萬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取字第217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552 萬
2,115 元後之餘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
在保障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
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
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相對人依
判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並由執行法院准許相
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552 萬2,115 元。原提存之擔
保金未取回部分,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47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
279 號、台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21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亦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72 號
存證信
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
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215號
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臺北地院108 年度取字第2179號准予相
對人領取之552 萬2,115 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