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明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曹育瑋間
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
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
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磐實公司)、曹育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3,00
0元之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就相對人磐實公
司、曹育瑋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磐實公司、
曹育瑋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後,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
,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磐實公司、曹育
瑋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持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80088號
強制執行事件終局執行相對人磐實公司、曹育瑋之
財產,其中就相對人磐實公司部分,聲請調臺北地院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扣押卷執行,另就相對人曹育瑋部分
,聲請囑託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248號為執行。
其後,聲請人
復於108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合先敘明。
四、
惟查:
㈠關於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扣押相對人磐實公
司之工程保留款等債權部分:
臺北地院前於108年4月15日核發
扣押命令,經送達
第三人鴻
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因該第三人未有
異議,亦未函覆
扣押情形,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29日以函文認定視為足額
扣押,是於
斯時相對人磐實公司即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縱
聲請人
嗣後聲請終局執行時無結果,亦無從明確認定相對人
磐實公司無損害發生。況聲請人於108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臺北地院未有撤銷上開
執行命
令,是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撤銷終結,聲請人卻於10
8年9月19日即發函催告相對人磐實公司行使權利,假扣押執
行程序既未終結,相對人磐實公司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108年9月19日對相
對人磐實公司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
難認合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
磐實公司之聲請不能准許。
㈡關於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號假扣押相對人曹育
瑋之薪資債權部分:
新竹地院前於108年3月28日核發扣押薪資債權命令,經送達
第三人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後,聲請人於108年9月5日向臺
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新竹地院未有撤銷上開
執行命令,是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終結,而聲請
人卻於108年9月19日即發函催告相對人曹育瑋行使權利,斯
時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相對人曹育瑋可能發生之損害
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108年9月
19日對相對人曹育瑋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難認合法,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對
相對人曹育瑋聲請亦不能准許。
㈢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磐
實公司、曹育瑋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
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