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怡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巧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處
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
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
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可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巧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聲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
鈞院108 年度全字第206 號民事
裁定准予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108 年度全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
禁止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
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業於民
國108 年12月6 日以同一事由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對聲請人起訴,此有相對人於同年12月9 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
檢附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附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
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