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孝 相 對 人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49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 字第4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 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93 8 號及108 年度存字第449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1 月13 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0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