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信孝
相 對 人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49 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
假執行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
字第4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
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93
8 號及108 年度存字第449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1 月13
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0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