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阿蘇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Hobbico,Inc.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Hobbico,Inc.業經我
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
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
許但為外國法人並仍存續之證明文件,及記載Alfred T.Giulian
o為被告Hobbico,Inc.
法定代理人有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
陳報被告Hobbico,Inc.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
,並應就其主張受讓之
債權其原債權之
法律關係及債權事實提出
證明文件,
當事人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
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
所載被告名稱為Hobbico,Inc.及Alfred T.Giu
liano,依其所陳Alfred T.Giuliano為Hobbico,Inc.之破產
管理人,並提出原證1至原證3之文件為證,然該被告目前是
否仍如原告所主張,該公司究是否已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
或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法人格是否仍存在等,因涉及
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
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
,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Hobbico,In c
.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補正該被告
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並仍存續之資格證明,及Alfred T
.Giuliano現為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及其
住居所,並陳報Hobbico,Inc.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
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就所陳Hobbico,Inc.有模具設備等動
產放置協力廠商一事說明財產之內容、確實存在及放置地點
、
所有權歸屬Hobbico,Inc.之證明文件。另原告主張其係受
讓原
債權人Associated Electrics,Inc.基於
買賣契約對於
Hobbico,Inc.之債權,則原債權之
法律關係及事實為何,應
併提出買賣契約及相關債權之證明文件。又外國文書須經
認
證,並附中譯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