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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阿蘇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Hobbico,Inc.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Hobbico,Inc.業經我 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 許但為外國法人並仍存續之證明文件,及記載Alfred T.Giulian o為被告Hobbico,Inc.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 陳報被告Hobbico,Inc.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 ,並應就其主張受讓之債權其原債權之法律關係及債權事實提出 證明文件,當事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 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Hobbico,Inc.及Alfred T.Giu liano,依其所陳Alfred T.Giuliano為Hobbico,Inc.之破產 管理人,並提出原證1至原證3之文件為證,然該被告目前是 否仍如原告所主張,該公司究是否已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 或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法人格是否仍存在等,因涉及 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Hobbico,In c .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補正該被告 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並仍存續之資格證明,及Alfred T .Giuliano現為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及其住居所,並陳報Hobbico,Inc.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 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就所陳Hobbico,Inc.有模具設備等動 產放置協力廠商一事說明財產之內容、確實存在及放置地點 、所有權歸屬Hobbico,Inc.之證明文件。另原告主張其係受 讓原債權人Associated Electrics,Inc.基於買賣契約對於 Hobbico,Inc.之債權,則原債權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為何,應 併提出買賣契約及相關債權之證明文件。又外國文書須經認 證,並附中譯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