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
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
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民
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訴請
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併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
嗣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兩造就離婚部分調
解成立,再於108年12月23日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成立和解,此有該二日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
足佐,
惟兩造就子女扶養費部分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無法
達成和解,是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後
裁判,且因該部分屬家
事
非訟事件,故依
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聲
請人及相對人稱呼兩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丁○○
、丙○○,嗣兩造於108年6月13日於
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再
於108年12月23日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二人正值就學階段,衣
食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所需費用不低,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2,136元,聲請人目前薪資約為23,000元,相對
人則在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任職,工作所得為47,000元,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比約為一比二,相對人應負擔子女
丁○○、丙○○二人扶養費比例為三分之二,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二名子女每人每月各14,757元之扶養費(計
算式:22136÷3=7378.666;7378.666×2=14757.3333,
四捨五入為14,757元),至丁○○、丙○○二人成年為止;
再為督促相對人履行,
爰請鈞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
定,
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㈢相對人於106年8月離家時承諾會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惟相對人僅於106年間確有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嗣
於107年起則開始拖欠其應支出之扶養費,包括107年1月至3
月扶養費合計28,679元,以及107年5月扶養費計6,000元,
此部份由聲請人先予代墊,相對人更自107年6月起即避不見
面
迄今,因此相對人應負擔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10
個月之扶養費294,600(計算式:14,757×2×10=295,140
)亦由聲請人代墊,總計聲請人已先代相對人墊付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為329,819元(計算式:28,679+6,000+29
5,140=329,819),相對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
害,聲請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費
用,
於法有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生病,每個月都要回診,每月至多僅能給
付二名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107年6月至108年3月伊每個
月都有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簽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關係乙節: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丁
○○、丙○○,嗣兩造於108年6月13日於鈞院調解離婚成立
,再於108年12月23日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就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則未為達成協議
等
情,有兩造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6月13日調解成立筆錄、10
8年12月23日和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
堪
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
義務。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子
女,於108年12月23日經本院成立和解,對於丁○○、丙
○○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仍對丁○○、丙○○負有扶養義務
,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未來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至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丁○○、丙○○之需要,以及負
扶
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品質檢驗員工作,每個月收
入約28,000元,年收入約30餘萬元,相對人為國中肄業,
目前擔任捷運的軌道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
年收入為325,000元等情,為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審理時
所陳明在卷。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5
、106、107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查知聲請人於
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311,117元、358,839元
、337,128元,其名下沒有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
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90,199元、99,816元、0元,其名
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憑。雖聲請人之財力略優於相對人
,然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之
人,付出較多心力,及斟酌聲請人代理人亦
自承相對人確
實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等情(見本院108年12月23日
非訟
事件筆錄),故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
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丁○○、丙○○現年分別為15歲、10歲,正
值青少年及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
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
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
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
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參
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
相當調整。本件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丙○
○住居於新北市新莊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新北市107年度每人平均每月
最終消費支出為22,419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666
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5至107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
相較此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223,867元、1,265
,798元、1,292,753元(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
調查報告)為低,復參以物價上漲,景氣尚屬低迷之社會
經濟現況,及未成年子女丁○○、丙○○於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
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各15,000元為適當,
並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比例,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7,500元(計算
式:15,000×1/2=7,500)為當。從而,聲請人依子女扶
養費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離婚調解成立之日
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
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丁○○、
丙○○各7,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本件係命給付扶
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及金額之多寡,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126條規定,本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給付超過
本院酌定部分,
無庸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
非不得依
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此並有最
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8月離家時承諾會分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僅於106年間確有給付二名子
女之扶養費,嗣於107年起則開始拖欠其應支出之扶養費
,包括107年1月至3月扶養費合計28,679元,以及107年5
月扶養費計6,000元,相對人更自107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
迄今,因此相對人應負擔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10
個月之扶養費295,140元(計算式:14,757×2×10=295,
140)亦由聲請人代墊,總計聲請人已先代相對人墊付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329,819元(計算式:28,679+6
,000+295,140=329,819)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居
住開銷簽收表2紙為證,相對人雖辯稱其於107年6月至108
年3月有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然為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則
未進一步就其
抗辯舉證以實,本院自難採信。是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7年1月至3
月之扶養費28,679元、107年5月之扶養費6,000元,及自1
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10個月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又兩造離婚後,雖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
費具體數額,惟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5,000
元,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數額
為7,500元,已如上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自107年6
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子女扶養費數額為150,000元【計算
式:7,500元×2×10月=150,000元】,另加計聲請人提
出子女居住開銷簽收表2紙之107年1月至3月扶養費合計28
,679元,以及107年5月扶養費計6,000元,合計共184,679
元【計算式:150,000元+28,679元+6,000元=184,679
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於107年1月至3月、5月及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
代墊扶養費184,6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10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則難以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