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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05號 原   告 黃瑞慧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王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16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6日登記離婚之協議離 婚無效」。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當庭變更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於99年4 月16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登記無效」。因原 告上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准許更正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叫黃種雲,於107 年間改名。兩造於67年1 月10 日結婚,99年4 月16日兩造因故辦理假離婚,復於105 年 2 月15日再次登記結婚,後於107 年4 月17日兩願離婚並 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嗣原告另案(本院108 年度家財訴 字第4 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被告竟抗辯 其名下財產均為兩造第一段婚姻期間(即67年1 月10日至 99年4 月16日)所取得,不應列入第二段婚姻期間之婚後 財產,而拒絕分配予原告。實則,兩造於99年4 月16日辦 理離婚登記時,並不具離婚真意,該次離婚登記無效,而 此次離婚登記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將影響原告於另案剩 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得請求之數額,故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 (二)原告自67年間嫁給被告後,勤勞持家、經營布莊、辛苦賺 錢,方有能力於93年至98年間陸續購買兩造居住之房屋及 坐落之土地,被告之兄弟姐妹知悉原告取得該房地所有 權後,經常至原告家裡謾罵兩造,宣稱該房屋為王家祖厝 ,原告不其擾,遂與被告假離婚,以平息眾怒,並找來 兩造之子王文儀、王文翰於99年4 月16日之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後,由兩造自行持往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實際上,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99年4 月16日後 ,原告依然與被告同住,並持續經營布莊生意,與正常夫 妻生活無異。其後,105 年2 月間,因原告要替二兒子王 文翰之朋友作媒,習俗上媒人戶籍登記上為離婚狀態並不 吉利,故兩造又於105 年2 月15日補辦結婚登記。 (三)兩造於99年4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該次離婚登記應屬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於99年4 月16日之兩願離婚登 記為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99年4 月16日那次離婚是有效的。99年4 月 16日該份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草擬的,是原告臨時打電話叫我 到戶政事務所,我才曉得原告要離婚,在此之前,我都不知 道。當天我抵達戶政事務所時,原告跟證人即兩造之兒子王 文儀、王文翰都簽好名字了,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就在現 場簽名。當天去戶政事務所時,只有兩造在場,兩名證人並 沒有到場。那次是原告堅持要離婚,原告三五天、五六天、 一兩個月就跟我吵要離婚的事情,我當天會簽離婚協議書, 是因為小孩子都簽好名了,我就順著原告的意思同意離婚, 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在99年4 月16日之前,兩造並沒有討 論到離婚之事,原告也沒有跟我提到要離婚的事,原告第一 次提出就是99年4 月16日當天的電話中。在99年4 月16日當 時,兩名證人均與兩造同住,那天要去辦離婚登記之前,兩 名證人均沒有關心兩造要離婚之事。兩造於99年4 月16日離 婚後還住在一起,是因為原告沒有地方住,且原告是我兩個 兒子的母親,所以我才跟她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兩造已經分 房30幾年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9年4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 因兩造斯時並無離婚之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 請求確認兩造於99年4 月16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則本 件兩造於99年4 月16日之離婚是否為無效,關乎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認定,並影響兩造身分、財產關係之認定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 5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 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 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 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 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 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 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 、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已有離婚之真意 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 無效。 (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 月10日結婚,後於99年4 月16日辦 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影本等件為證,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兩造之次子王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離婚協議書,其上證人簽名是你親簽?)是的。(問: 承上,你簽名時,上面已經有誰的簽名?)我當時在新北 市○○區○○路○○○ 號家裡房間玩電腦,我媽媽即原告上 來找我,說要離婚,叫我要簽名,我跟媽媽說你想清楚就 好,我就當場在房間裡面簽名。至於有無其他人在該協議 書上先簽名了,我沒有印象,好像是媽媽已經簽名,但爸 爸我沒有印象。當時哥哥王文儀不在我房間內,房間只有 我跟媽媽兩個人。(問:當時爸爸在家嗎?)我不清楚。 (問:從你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到99年4 月16日兩造 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為止,你有跟兩造確認,包含以 見面、電話或以其他通訊方式確認,他們要離婚的事及有 無離婚真意嗎?)在此之前,我有聽兩造爭吵過要離婚的 事,我有聽過爸爸說『好』,所以我知道兩造有意願要離 婚。從我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到99年4 月16日兩造去 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為止,我有無跟爸爸確認離婚的事 ,我忘記了。(問:被告上次開庭表示在99年4 月16日之 前都沒有跟原告講到離婚的事情,是原告看證人二人都簽 好名,原告通知被告到戶政事務所直接簽名,證人也沒有 到戶政事務所,有何意見?)我說他們討論,是吵架的意 思,因為當時媽媽跟父親方的親戚關係非常不好,造成爸 爸方的親屬眾叛親離,且我媽媽嘴巴非常毒,會一直罵我 爸爸,把爸爸罵的跟狗一樣,爸爸都不太理她,我媽從我 十歲開始,講了不下100 次要離婚了。(問:99年4 月16 日之前,你說媽媽有吵架提到離婚的事,大約距離99年4 月16日之前多久?)我不清楚。(問:承上,那次兩造有 約定好要去辦離婚嗎?)爸爸是屬於非常被動的狀況,沒 有明確拒絕,但不會討論到要去辦離婚。(問:99年4 月 16日之前,兩造與誰同住?)哥哥、嫂嫂、我、兩造。我 不確定哥哥的女兒當時出生了沒有。(問:99年4 月16日 之後,兩造還有無同住?)兩造離婚後,還同住,後來是 我先搬離家。我是距離現在大約六、七年前先搬家,兩造 在99年簽離婚協議書後都還住在一起,到我搬家前都住在 一起。至於兩造何時沒同住,我不清楚。(問:99年4 月 16日離婚之後,兩造為何還同住?)我不清楚。(問:99 年4 月16日離婚前後,兩造互相稱謂有無改變?)爸爸叫 媽媽『阿雲』、媽媽叫爸爸『你』,沒有改變。(問:99 年1 、2 月農曆過年,兩造怎麼過?除夕年夜飯怎麼吃? )叔叔、伯伯會來我們家拜祖先,我不確定那次他們有無 留下來一起吃飯。那天圍爐就是兩造和我們兄弟、嫂嫂, 哥哥大女兒如果那時候已經出生,應該會一起吃飯。(問 :100 年1 、2 月農曆年過年,兩造怎麼過?年夜飯怎麼 吃?)我媽媽還會拜拜,也是兩造和我們子女等人一起圍 爐。(問:媽媽上次開庭表示99年4 月16日那次他跟爸爸 是為了新莊路房子的事假離婚,有何意見?)99年4 月16 日媽媽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時,第一句話是說『我跟你 爸爸無法繼續生活下去【台語】』。全部都是我媽的意見 ,跟家裡的房子也沒有關係。媽媽拿協議書給我簽名的時 候,我完全沒有聽過媽媽說到土地方面的問題。(問:兩 造99年4 月16日協議離婚後,原告是否在新莊路335 號的 布莊做生意,並且管家裡的帳?)家裡的帳一直都是媽媽 在管,兩造99年4 月16日離婚前後的生活其實沒有太大的 改變。」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王文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離婚協議書,其上證人簽名是你親簽?)是。(問:承 上,你簽名時,上面已經有誰的簽名?)我忘記了。(問 :承上,你是在何處簽名?有誰在場?)我是在新莊路33 5 號的家簽名的,是我母親拿給我簽名的,當時母親說『 這個給你簽【台語】』,我也沒有問媽媽為什麼要簽這個 ,因為我知道兩造為什麼要離婚。兩造從以前感情就不太 好,中間有好幾次要離婚,但當時我們小孩都還小,不願 意簽也不願意兩造離婚,大約在99年4 月16日前一個月, 發生兩件事,第一件事情是我爸爸隱瞞他的兄弟要敲詐我 們壹仟萬的事情,因為我們有買一間房子,但繳稅義務人 是我大伯王新一,我們希望他可以把繳稅義務人過到我們 名下,所有權人是30-40 個人的名字。第二件事情是我們 跟爸爸質疑這件事情時,爸爸的妹妹王秋鵑到我們家來大 吵大鬧,我媽當時有賞王秋鵑巴掌,爸爸當時在旁完全不 作聲。我媽那段時間有用台語說『我要跟你離婚』,爸爸 沒有明確的答應,爸爸是都沒有回應媽媽。(問:從上開 事件一直到99年4 月16日,爸爸有曾明確回答媽媽,他要 離婚這件事情嗎?)有,爸爸曾回說『要離就離』。(問 :兩造曾約好說何時去辦離婚嗎?)就我所知,沒有。( 問:從你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到99年4 月16日兩造去 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為止,你有跟兩造確認,包含以見 面、電話或以其他通訊方式確認,他們要離婚的事及有無 離婚真意嗎?)我沒有跟爸爸確認。(問:99年4 月16日 之前,兩造與誰同住?)兩造跟我、我太太、弟弟同住, 我女兒99年6 月1 日、000 年00月00日生,當時女兒還沒 出生。(問:99年4 月16日之後,兩造還有無同住?)有 住在同一個屋子,但沒有同房。(問:99年4 月16日之後 ,兩造為何還同住同一個屋子裡?)要不然我母親沒地方 住。(問:99年4 月16日離婚前後,兩造互相稱謂有無改 變?)原告叫被告『平和【台語】』、被告叫原告『阿雲 【台語】』,沒有改變。(問:99年1 、2 月農曆過年, 兩造怎麼過?除夕吃飯?)我不記得。(問:100 年1 、 2 月農曆年過年,兩造怎麼過?除夕吃飯?)兩造都有在 家吃飯,但不見得會坐在同壹張桌子吃。(問:媽媽上次 開庭表示99年4 月16日那次他跟爸爸是為了新莊路房子的 事假離婚,有何意見?)就我所知,不是這樣。(問:99 年4 月16日兩造離婚之後,原告是否還在新莊路335 號經 營布莊並管家裡的帳?)兩造離婚後,原告有繼續經營布 庄,家裡的帳在離婚前都是爸爸在管,離婚後都是媽媽在 管。」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互核兩造及證人王文儀、王文翰之說法,可知99年4 月16 日該份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在住處自行簽章後,請證人王 文儀、王文翰簽章,原告再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新莊戶政 事務所見面,由被告當場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 持向戶政機關人員辦理離婚登記。又依被告及兩名證人所 述內容,兩造自67年結婚起99年4 月16日登記離婚止, 兩造關係並不和睦,原告經常吵著要離婚,但被告多半處 於被動狀態,未予回應,亦未討論到辦理離婚事宜,即便 證人王文儀表示:距99年4 月16日前一個月,因被告兄弟 姐妹之事,兩造曾經發生爭執,原告曾經說要離婚,後來 被告有說「要離就離」等語,但證人王文儀亦表示該次兩 造並未約好何時去辦理離婚;另證人王文翰雖表示:在99 年4 月16日之前,兩造有爭吵過要離婚,我有聽過被告說 『好』等語,但其亦表示:99年4 月16日前原告吵架說要 離婚時,是距離99年4 月16日前多久,我不清楚等語,可 見證人過去親自見聞兩造爭吵離婚之事,距離99年4 月16 日已有一段時間,復由兩造過去相處經驗上觀之,縱使原 告吵架後經常表示要離婚,但被告多半未予回應或積極辦 理離婚事宜,其後兩造仍一如往常地維持婚姻關係並共同 生活,則實際上兩造各次爭吵時究竟有無離婚之意思?除 原告、被告本人外,第三人實無從探知兩造內心真正想法 。本件兩造於99年4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證人王文 儀、王文翰僅單方接收來自原告之離婚訊息,均未向被告 以見面、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確認被告有無離婚之真意, 僅憑上開過往證人與兩造相處之經驗,實難作為證人確認 兩造於99年4 月16日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憑據,是以,堪認 本件證人王文儀、王文翰簽署該份99年4 月16日離婚協議 書時,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 ⒌綜上,本件證人王文儀、王文翰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於99 年4 月16日有無離婚真意,即於兩造99年4 月16日之離婚 協議書上簽名,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未合,故兩造於99年4 月16日該次所為離婚登記,應 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99年4 月16日所 為之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