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宗謙
訴訟
代理人 簡慧如
律師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林玉龍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林東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三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適用。而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
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林玉龍對被
繼承人陳
美釵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附表1『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
備位聲明為「一、被繼承人陳美釵
所遺如附表3『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3『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見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
),
嗣於
訴訟繫屬中追加
暨變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林玉龍對被繼承人陳美釵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繼承人陳
美釵所遺如附表3『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3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見原告108
年5月20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訟狀)。原告最後於108年9月
16日變更其聲明為:「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更正後附表2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更正後附表2『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見原告108年9月16日
民事變更訴訟狀)。因原告
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美釵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其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林東華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美釵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陳美釵之子女,為陳美
釵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47,58
5元,是本件得分割之遺產價額即2,447,585元,被告林玉龍
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815,862元(計算
式:2,447,585x 1/3=815,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
被告林玉龍對被繼承人陳美釵負有872,250元之借款債務未
償,依
民法第1172條規定,被告林玉龍對被繼承人陳美釵所
負借款債務872,250元自其應繼分扣還後,尚有借款債務56,
388元未償。
是以,被告林玉龍除已無應繼分額,不再受遺
產之分配外,被繼承人陳美釵對林玉龍尚有借款
債權56,388
元應列入本件得分割之遺產。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
被繼承人陳美釵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由原
告及被告林東華按原告民事變更訴訟狀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
如更正後附表2「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更正後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告林玉龍主張對被繼承人陳美釵有債權存在,兩造父親於
大陸地區之分割遺產事件,大陸地區法院亦未認定管理費用
,被告林玉龍提出之單據,亦未署名何人付款,抵銷事由應
不成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玉龍部分:被告林玉龍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
繼分比例均沒有爭執。主張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至於被繼承人陳美釵對被告林玉龍之債權872,250元部分,
被告林玉龍主張對被繼承人陳美釵因代為墊付兩造父親林恒
鈿在大陸地區
遺產分割事件中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計人民幣
46,900元,兩造父親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被繼承人陳美
釵,被繼承人陳美釵受有人民幣11,725元折合新臺幣為57,1
36元之
不當得利,應由被繼承人陳美釵對被告林玉龍之債權
中抵銷,剩餘債權部分,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
㈡被告林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72條所明
定。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陳美釵
戶籍謄
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影本、存摺影本、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8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
權憑證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林玉龍則就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
例未為爭執,而被告林東華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洵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提領存
款、變賣股票支付喪葬費用363,550元後,將餘款加計利息
存入被繼承人陳美釵之銀行帳戶,至起訴時遺有附表二之遺
產乙情,業據被告喪葬費支出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禮儀
公司請款對帳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對此被告林玉龍亦不
爭執,是本院以下就附表二所示現存遺產範圍予以分配。
㈢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就被告林玉龍對被繼承人
陳美釵之債務872,250元先行扣還,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林玉龍固舉於95年間繳費人為兩造父親林恒鈿之福建
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款分離專用收據影本等6件,金額共計
人民幣46,900元,主張就兩造父親所遺大陸地區
不動產繳付
遺產管理費用,而為被繼承人陳美釵支付人民幣11,725元,
換算新臺幣為57,136元,而依民法第179條得主張不當得利
之債權應以附表二編號五對被繼承人陳美釵之872,250元債
務相互抵銷
云云,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然查
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美釵對被告林玉龍有債務存在,被告林
玉龍亦未再提出相關收據
正本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文書驗證之證明書以資認定,或提出由被告林玉龍繳付管理
費用之證明,尚
難認定被繼承人陳美釵積欠被告林玉龍債務
,被告林玉龍主張抵銷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繼承人陳
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應於被告林玉龍應繼
分內先行扣還,而依被繼承人陳美釵死亡時所遺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價額為2,859,368元,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
之一,兩造可得遺產金額均為831,939元(計算式:【2,859
,368-363,550】÷3=831,9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林玉龍扣還對被繼承人陳美釵872,250元之債務,
尚積欠被繼承人陳美釵債務40,311元(計算式:831,939-87
2,250=-40,311)。本院再考量當事人之聲明、遺產範圍為
銀行存款、孳息、股票及債權、其等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以原物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原告所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至原告主張以起訴時之股票價額計算被繼承人陳美釵遺產價
額,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固
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進而用以計算裁判費,然與遺
產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並無衝突,原告主張以起
訴時之股票價額計算遺產價額,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名稱 │數量 │核定價額(新臺幣)│
├──┼──────────────┼──────┼─────────┤
│ 1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 │200,669 │
│ │000000000000)存款 │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 │95,993 │
│ │000000000000)存款 │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 │422,760 │
│ │000000000000)存款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 │32,798 │
│ │000000000000)存款 │ │ │
├──┼──────────────┼──────┼─────────┤
│ 5 │對被告林玉龍之債權 │ │872,250 │
├──┼──────────────┼──────┼─────────┤
│ 6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4,098股 │357,193 │
├──┼──────────────┼──────┼─────────┤
│ 7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17,300 │
├──┼──────────────┼──────┼─────────┤
│ 8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200股 │233,200 │
├──┼──────────────┼──────┼─────────┤
│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17股 │27,393 │
├──┼──────────────┼──────┼─────────┤
│ 10 │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股 │582,000 │
├──┼──────────────┼──────┼─────────┤
│ 11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 │3,700 │
├──┼──────────────┼──────┼─────────┤
│ 12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6股 │14,112 │
├──┴──────────────┼──────┴─────────┤
│ │遺產價額共計2,859,368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美釵現存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
│編號│遺產名稱 │數量或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384,242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林東華平│
│ │號000000000000)存款 │ │均分配。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77,661元暨其孳息 │ │
│ │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3,225元暨其孳息 │ │
│ │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8,113元暨其孳息 │ │
│ │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 5 │對被告林玉龍之債權 │872,250元 │先由被告林玉龍可得遺│
│ │ │ │產831,939元中扣還, │
│ │ │ │其餘對被告林玉龍之債│
│ │ │ │權40,311元部分,由原│
│ │ │ │告及被告林東華平均分│
│ │ │ │配。(計算式:872, │
│ │ │ │250-831,939=40,311 │
│ │ │ │) │
├──┼────────────┼──────────┼──────────┤
│ 6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606股暨其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林東華平│
│ │ │ │均分配。 │
├──┼────────────┼──────────┤ │
│ 7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 │ │
├──┼────────────┼──────────┤ │
│ 8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00股暨其孳息 │ │
├──┼────────────┼──────────┤ │
│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17股暨其孳息 │ │
├──┼────────────┼──────────┤ │
│ 10 │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暨其孳息 │ │
├──┼────────────┼──────────┤ │
│ 11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暨其孳息 │ │
│ │股票 │ │ │
├──┼────────────┼──────────┤ │
│ 12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股暨其孳息 │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宗謙 │3分之1 │
├──┼────┼─────┤
│ 2 │林東華 │3分之1 │
├──┼────┼─────┤
│ 3 │林玉龍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