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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魏美珍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0 9 年5 月7 日提出家事減縮訴之聲明準備五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嗣兩造於108 年2 月 18日在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1 號調解離婚成立,又於程 序中業經兩造同意以調解成立之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則本件應以108 年2 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於該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 ①玉山銀行存款:2萬7749元。 ②郵局存款:5467元。 ③全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全穎科技公司,18,025股 ):價值18萬250 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為: ①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巷○○弄○○號3 樓)及其坐落之同段641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995萬4000 元 ②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55萬元。 ⒊被告之婚後負債: 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 款50萬元,分60期清償,於108 年2 月18日基準日尚有債務 餘額54萬8100 元,同意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㈢另兩造離婚時,原告雖所有臺塑股票4647股、聲寶股票1044 股、中鋼股票1957及國民基金2000股;然上開股票實係原告 於80年4 月1 日繼承取得,且當時並未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原告自繼承取得後亦未為任何交易,是上開股票不應列入原 告婚後財產。 ㈣又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中摘要為「網銀 約跨優」之項目係原告定存、購買基金、保單、或其他金融 商品等,而認原告尚有其他婚後財產云云,然此實毫無依據 。蓋原告上開轉帳匯款之金額不固定、日期亦無規則可言, 與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等情形不符,況原告保單均為壽險, 並無所謂保單價值,該等款項顯非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再原告確有租屋居住之事實,交易明細中之 定期支出中即含有租金給付部分,且價格合於市場行情,則 原告之支出並無可議之處。又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另包含給 付子女生活費、訴訟費用,實無被告所推論原告尚有其他定 存、基金、保單或其他金融商品等婚後財產。另原告之玉山 銀行帳戶於107 年間固定於每月匯入之3000元部分原告友 人向原告清償債務之入帳,而原告友人已於107 年12月10日 前清償完畢,是於基準日時,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㈤關於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顯失公平規定 之用乙節,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婚後經濟狀況不穩定,收入欠佳,原告母親因而建議 兩造搬到原告母親家同住,被告同意之。嗣兩造長子林岳學 出生,原告於86年間解除郵局定存80萬元合約,與被告共同 出資220 萬元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爾 後,房貸由被告繳納,原告則負責家裡及子女大部分的支出 及開銷。而被告於88年間突向原告告知要前往高雄工作,此 後被告即對家中事務不聞不問,逕自居住於高雄長達10年, 致雙方感情疏離,漸行漸遠,縱使被告於98年間返回新北市 居住並在北部工作,卻仍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夫妻形 同陌路,足見原告單獨負擔照顧子女及家中長輩之責,且時 間長達10年以上。 ⒉原告雖於102 年搬離系爭房地,然此時兩造之子已在外地就 學,其生活費、學費等支出,除由長子半工半讀負擔外,仍 由原告單獨負擔直至長子成年、開始工作。另102 年至105 年期間,兩造之女林曉彤尚在高中就讀,原告除下班後會返 回系爭房地打掃、照顧寵物,亦會做飯給兩造之女,105 年 起兩造之女到外地就讀大學,期間亦是原告單獨負擔其生活 費與學費。反觀被告長期晚歸,被告辯稱其單獨照顧兩造子 女,顯非事實。又被告之母前來系爭房地居住時,亦是原告 負責照顧,被告根本從未盡過照顧之責。因此,被告除負擔 貸款外,其餘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家庭成員的照顧、系爭房 地之維護均由原告負擔,被告辯稱原告無貢獻,顯不可採, 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以108 年2 月18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日,及被告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分 別為995 萬4000元、55萬元,及被告婚後債務於基準日尚餘 54萬8100元部分,均不爭執。又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 產於基準日尚餘玉山銀行、郵局存款分別為2 萬7749元、54 67元,及所有之全穎科技公司股票,價值18萬250 元之事實 ,亦不爭執。 ㈡依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自106 年1 月10日起每月數次,固定以跨行轉帳方式,將玉山銀行帳戶 內的款項匯出至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 銀行之第三人帳戶,而此應係原告為定存、購買基金、保單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支出,而原告僅稱此些款項係房屋租金、 代友匯款、子女生活費、律師費用等,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則原告之陳述顯非可採。另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 年間另有固定之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足認原告有其 他債權存在,此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原告於102 年間離家,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今,期間與被告 毫無互動,子女扶養用及家庭開銷均全由被告一人負擔,又 系爭房地無論頭期款或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及繳納 ,原告完全無支出任何款項,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解除郵局 定存80萬元後與被告共同出資220 萬元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 顯不實在。故原告不僅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之正面貢獻程度不及被告,對婚後財產之累積亦毫無貢獻, 倘仍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故 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3年1 月19日結婚。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8 年2 月18 日在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1 號調解離婚成立。 ㈢兩造同意以108 年2 月1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㈣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⒈玉山商業銀行存款:2萬7749元。 ⒉郵局存款:5467 元。 ⒊全穎科技供司股票,共計18025 股,價值為18萬250 元。 ㈤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⒈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巷○○弄○○號3 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於基準日價值為995 萬4000元。 ⒉自用小客車1 輛,於基準日價值為55萬元。 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有54萬81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分配基準日是否尚有其他定期存款、基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其他金融商品及債權,而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情形, 而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雖主張依據原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情形,推論原告尚有定 期存款、基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財產,而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主張應列入原 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究竟為何,僅是泛指原告應有上開 婚後財產應予列計等語,難謂被告已有具體之主張。 ⒉雖被告依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情形,主張原告有固定且 例行性之交易金額,並盧列整理卷㈡第27至41頁附表一至八 之各項交易金額之附表,然由該些附表內容觀之,不僅未能 認定有何規律性支出之事實,亦未能由支出款項認定原告此 類支出係為購買其他金融商品,或有定期存款情形,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尚有定期存款、金融商品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語,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取原告各次交易之對象,欲由 各次交易對象推論原告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然經玉山銀 行之函覆,亦僅可得悉原告各次交易對象之帳戶分別為臺灣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見 卷㈡第127 至128 頁),從而,由上開函覆內容亦無從認定 原告於分配基準日有何定期存款、金融商品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婚後財產甚明。 ⒋另原告於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在106 年1 至107 年10月間,固 定支出之8000元、7500元(不含轉帳手續費,下同)乃租金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1 份為佐;另106 年2 月至107 年12 月間支出之2500元、3000元則是代友人支付租賃車位之費用 ,並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為憑;另受款帳戶之中華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兩造之女林曉彤之帳戶,原告匯 入款項係為支付林曉彤生活費,並提出林曉彤之中華郵政存 摺封面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照片資料各1 份為佐;其 餘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2 筆費用則是支付訴訟代理人之報酬 ,並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存摺封面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既均 已陳明被告所謂各項固定支出之用途,且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為佐,被告雖再否認原告所提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 仍未能具體主張原告究竟有何其他定期存款、金融商品或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婚後財產,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憑佐,則被 告主張原告尚有其他婚後財產等語,並非可採。 ⒌又被告主張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自107 年1 月10日起每月均有來自台北富邦銀行(後五碼84237 )匯入 款項,足認原告婚後財產尚有債權等語,而原告就此即已陳 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設者為原告友人韓莉珊,原告 前曾借款予韓莉珊,故固定自台北富邦銀行之匯入款項即韓 莉珊清償之借款,然韓莉珊業於107 年12月10日將借款清償 完畢。而查,經本院調取自107 年間自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原 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明細,可見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107 年8月20日、9月5日、9月15日及9月25日分別匯入3000元、 16500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回函暨交易明 細1份可稽(見卷㈠第118頁),除此之外,並未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有再次匯入款項之紀錄;本件再經台北富邦銀 行回覆,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設者為韓莉珊,此有台 北富邦銀行函1份附卷可稽(見卷㈡第129頁),是原告主張 匯入款項者為友人韓莉珊,雖韓莉珊曾向原告借款,然已於 107年12月10日前清償完畢之事實,並非虛妄,則原告主張 於分配基準日108年2月18日並無債權可供分配屬實,是被告 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尚有債權可供分配等語,亦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免除或調整, 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 予分配(前述立法意旨所舉情形為例示列舉),故如有前 述各等情事,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⒉原告於102 間即遷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是兩造於102 年間即分居迄今等情,業如前述,亦為兩 造所不爭。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均為被告出資購買,且原告 於102 年遷出後,不僅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 之正面貢獻度不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取得亦無貢獻等語 。然經查,兩造於83年1 月19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林岳學 、林曉彤(分別為84年、00年生),則縱原告於102 年遷出 住所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在此之前亦是照顧兩造之子女十餘 年,況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2 年遷出住所後未能照顧子女,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實,反是原告之玉山銀 行帳戶曾有匯款予兩造之女林曉彤之紀錄,是被告主張原告 婚後對於教養子女未有貢獻等語,並非可採。再者,系爭房 地係於86年間即已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 之土地、建物謄本可稽,是兩造於83年間結婚後,84年間長 子出生、86年購屋、87年長女出生,迄至102 年間原告遷出 住所,則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並非短暫,難謂原告對於 家務毫無貢獻。況本件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 何未盡照顧子女義務或未從事家務之情事,實難認定被告就 系爭房地之存在、增值及兩造長達25年之婚姻全無貢獻。是 被告主張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據 ,被告上抗辯並非可採。 六、是由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有21萬3466元,被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050萬4000元、所負債務為54萬8100 元,是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487 萬1217元【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00000)-(27749 +5467+ 180250)〕÷2 】,是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487 萬12 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