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昇昌
被
上訴人 果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椒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259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實僅向被上訴人訂購椰子200 箱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非上訴人主張之16萬元。
雖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公司會計郭慧卿之line對話
記錄截
圖,欲證明當初被上訴人確實是購買200 箱,每箱單價800
元,總價16萬元,為了核銷作業需要才開成320 箱,每箱單
價500 元,並分兩張發票開立,但被上訴人為何未於起訴時
即敘明,反係經上訴人
抗辯後再為補充說明,是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是否真實,足令人懷疑。㈡再上訴人原審審理時,曾
提出公司會計郭慧卿於107 年1 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鄭小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其中郭慧卿表示:「還有你們
多開發票部分」時,鄭小君回稱:「我會轉達陳小姐(即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發
票多開之事。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處理
上揭貨款爭議
,因雙方沒有共識,被上訴人又不讓上訴人退回發票,也不
更正發票,上訴人只好於107 年1 月22日將00000000號統一
發票以郵局雙掛號信件,寄回去給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1
月23日寄達,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究係如何不可
採信,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僅以上訴
人未能提出將上揭發票寄回被上訴人之證據,即不採信上訴
人之抗辯,是原判決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判決違背法令處,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451 元及其
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涉及原審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行
使問題,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
自由心證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又
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
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指明其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