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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智騰三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厚熙 被 上訴人 陳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3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 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踐行闡明之義務,係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及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且未釐清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之方 法,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逕使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有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併予敘明。 ㈡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人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有使他 造知悉其主張,而有充分時間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促 進審判公平之作用。故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若未經其將 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他造或未聲請由法院書記官為之送達, 他造因不知準備書狀所載內容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為適當 攻防之提出者,法院即不得逕行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本 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未經 原審或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揭露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書狀內容,及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甚未賦 予上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原審仍逕行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 ,並援引上開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判決基礎,且於判決理由書 內記載,係原審未曉諭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卻採為判決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依此,原審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當然違背法令,就此部分應予以廢棄。 ㈡次按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 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又依同法第199 條第2 項 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 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 訟程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多次向法院陳稱,因被上訴人之違約 ,而使上訴人受有下列之損失:⑴折價損失新臺幣(下同) 52,800元。⑵人力成本損失313,000 元。⑶營業損失14,228 元。⑷備料損失33,790元。且經原審判決敘明於判決理由中 ,惟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卻未向上訴人闡明是否就上開損失 部分據以主張抵銷抗辯,是依上訴人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觀察,應得作為消滅或妨礙上訴人原審請求之事由,或係得 據以提出反訴主張,詎原審審判長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依 前揭規定,原審依此所為之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此外,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 向原審抗辯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上開⑴至⑷之損失,惟原 審竟未就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承攬契約,確實對上訴人造成損 害,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及補充之,逕免除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此部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2 項規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再按定金,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依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進行3D繪圖及3D列印產品服務,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 30萬元予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係具有專屬性及客製化之性質 ,故上開金額約定之性質應為違約定金,以作為兩造履約之 擔保,為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原審判決竟違誤解讀,錯誤認定上開金額為成約定金,並 違法不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故原審有認事用法 之錯誤,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末查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有規定。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皆嚴格控 管作業流程,掌握工作進度並無任何延誤,皆因被上訴人不 斷修改原稿,或延誤提供資料,致本案部分數組難以順利進 行,故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及商誼皆配合上訴人履約, 惟被上訴人卻在多次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後逕自終止契約,應 認被上訴人所為係違法誠實及信用方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應不予維持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闡明部分: 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第2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闡明權行使應限於當事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形時,審判長始有闡明義務。從而,法院之訴訟指 揮已使兩造間就訴訟之原因關係已為完足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及聲明,並就卷內證據、爭點為辯論,則應認已盡闡 明義務。 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使其就被上訴人108 年2 月19日提 出民事準備書狀內容表示意見云云,惟上開書證係被上訴人 針對上訴人之答辯狀內容所提出之回應,且對應給付上訴人 之3D繪圖資料及費用並不爭執,僅對終止契約之原因作補充 說明,又因對帳之金額不符,修改費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不合法超收的費用,上訴人並不同意故具狀表示意見(見原 審卷第73頁)。再者,有關被上訴人解約之原因及上訴人超 收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有陳述「12,500元包含在30萬元裡面,是我已經先付了,但 後來結算時,被告又把一些項目漲價。」「寶物日月寶劍部 分原本是1 萬多元,但對帳時,漲成24,700元」等語並記明 於筆錄(見原審卷第69頁),為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表示 意見;至於書狀內容提及上訴人產品有重大瑕疵等語,雖未 經上訴人表示意見,惟原判決並未就本案認定上訴人給付之 物是否有瑕疵之判斷(非本案攻防方法),為此,上開準備 書狀並非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依據,縱未經上訴人表示意見, 亦無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故原審未使上訴人就此部分表 示意見,並無違反闡明權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 19日提出該民事準備書狀後,當天並未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 論,係於108 年4 月16日方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而上訴 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本得依法聲請閱覽全卷之訴訟資料, 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尚非法院之闡明範圍,併此敘 明。 ⒊至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曾多次向法院陳稱,因被上訴人之違約 ,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失,故原審審判長有違背闡明義務。惟 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 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108 年4 月1 日民事答辯狀㈡ 具狀陳稱:「原告違反合約未投滿組數,被告基於商誼暫不 予追究原告所造成之各類損失,僅要求不予退回定金,但原 告執意提告,108 年2 月19日法官要求被告需將所有損失列 出,被告匯整如下:…㈠折價損失52,800元。㈡人力成本損 失313,000 元。㈢營業損失14,228元。㈣備料損失33,79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僅以被上訴人 違約問題佐證上訴人亦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狀,完 全未提及應將被上訴人解約造成之損害扣除之類此意思。足 見上訴人上開所陳,經核並無聲明及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情形,自無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尤以抵銷抗辯如成 立,將使債務人原有之債權亦消滅,屬債務人之重要防禦方 法,債務人本有自行斟酌、考量是否提出此防禦方法之權利 ,亦非屬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為提出, 以恪遵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之精神,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亦維武器平 等原則,俾符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目的。是以原審當無闡明上訴人是否 為抵銷抗辯及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99 條規定之情事。 ⒋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云云,顯屬 無據,難認有理。故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屬上 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新防禦方法,亦無原審違背法令致 不能提出之情形,本院自無須審酌此防禦方法。從而,上訴 人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之規定,顯不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已付30萬元性質及上訴人主張原審不適用民法 第249 條第2 項部分: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之30萬元,係因系爭契約具 有專屬性及客製化之性質,故上開金額之性質應屬違約定金 ,惟原審判決竟違誤解讀,錯誤認定上開金額為成約定金, 並違誤不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故原審判決係違 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考量系爭契約之商品較多 ,故要求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總價金之50% 作為定金,上訴人 始同意接受該訂單,且30萬元交付後,被上訴人日後只需再 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該定金即屬價金之一部分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8頁、第284 頁),則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及兩造陳述為 綜合判斷,以兩造既以該定金之交付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而判斷該定金30萬元實屬成約定金,又因成約定金於契約成 立後,已屬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 返還,無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1141號判例參照),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指摘, 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變更承攬內容 ,乃係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所必需 ,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並非專為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且 上訴人亦同意修改,嗣被上訴人認製作之成品與其要求之品 質差異極大,而終止承攬契約,亦為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 卷第68頁),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請求修改或變更承攬內容 後逕自要求終止契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斷 修改原稿,致上訴人工作難以順利進行等情並未於原審具體 言明,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未表明原 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 方法,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為法所不許,本院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