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葉東鑫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蕭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上訴部分:
㈠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
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
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
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㈡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簡稱被上訴
人)之行車紀錄器可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簡稱上訴人
)一直開在自己的車道,然訴外人李定緯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車輛),未
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上訴人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距,在嘗試超車時方向盤偏向左側,碰撞到上訴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上訴人
嗣後超車時,未擦撞系
爭車輛,原審所認定發生碰撞時點有誤,本件車禍事故應由
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審判決自有違誤。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所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逕採
對造說辭,且
上開
資料均未讓上訴人審閱清楚並簽名,嚴重影響上訴
人權益,
請求辦理
本案行車事故鑑定,釐清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
爰
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變更原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81 元部分取消等語。
㈢
經查原審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
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定緯於108 年2 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
橋發生碰撞之相關資料,並
勘驗被上訴人所有行車紀錄器發
生碰撞前之攝影畫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
4 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1342號函及所附資料、本
院108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
第43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原審因而認本次碰
撞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其中8,810 元
有理由,
核無不合。原審已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理由另主張上訴人因上開碰撞,支出車輛修理費2
萬8,834 元、修車
期間租車費1 萬1,760 元、車輛送修及取
車之兩天工資損失3,054 元,共計4 萬3,648 元,而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 萬3,648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此部分
核屬反訴,依上開規定,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為之,
是本件反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部分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