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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葉東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上訴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 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 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簡稱被上訴 人)之行車紀錄器可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簡稱上訴人 )一直開在自己的車道,然訴外人李定緯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未 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上訴人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距,在嘗試超車時方向盤偏向左側,碰撞到上訴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上訴人嗣後超車時,未擦撞系 爭車輛,原審所認定發生碰撞時點有誤,本件車禍事故應由 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審判決自有違誤。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所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逕採對造說辭,且上開 資料均未讓上訴人審閱清楚並簽名,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 請求辦理本案行車事故鑑定,釐清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爰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變更原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81 元部分取消等語。 ㈢經查原審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定緯於108 年2 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 橋發生碰撞之相關資料,並勘驗被上訴人所有行車紀錄器發 生碰撞前之攝影畫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 4 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1342號函及所附資料、本 院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3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原審因而認本次碰 撞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其中8,810 元 有理由,核無不合。原審已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理由另主張上訴人因上開碰撞,支出車輛修理費2 萬8,834 元、修車期間租車費1 萬1,760 元、車輛送修及取 車之兩天工資損失3,054 元,共計4 萬3,648 元,而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 萬3,648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此部分 核屬反訴,依上開規定,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為之, 是本件反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部分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