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高智盛
被
上訴人 文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秀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32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
71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 上訴狀誤載被上訴人為高崇雄
,其真意應係以文輝通運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 之駕駛員即
訴外人高崇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任意變換
車道至路口實心線,由後方碰撞上訴人騎乘停在機車等待區
之機車,致肇
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之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
定應與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無關。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
故身體多處受傷及機車損壞,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6,666元等語,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查,經核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其第一點部分,顯僅就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第二點部分,經本
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上開主張,故應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
惟其未敘明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是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不得
審酌。準此,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