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名車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德榮
視同
上訴人 陳光元
被 上 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光元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 萬9,952 元之本息。
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以維修費用過高、
與有過失及陳光元非其
受僱人等為抗辯理
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陳光元,
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所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光元,
爰將陳光元
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雇用視同上訴人陳光元,陳光元只
是偶爾基於朋友情誼幫忙,與上訴人間無
僱傭關係,事發當
時上訴人亦未出借車輛給陳光元使用,係陳光元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使用車輛,且他方駕駛停靠距離過近,導致陳光
元倒車困難,應認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費用過高,將再行提出此部分證據,另原判決尚未
定讞,就開始起算賠償利息日期,上訴人無法接受,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內容,均為
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自
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而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
訴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將提出證據等語
,
惟此部分
核屬新
防禦方法,且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
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
原審全卷卷宗
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
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