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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名車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榮 視同上訴人 陳光元 被 上 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光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 萬9,952 元之本息。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以維修費用過高、與有過失及陳光元非其受僱人等為抗辯理 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陳光元,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所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光元,爰將陳光元 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雇用視同上訴人陳光元,陳光元只 是偶爾基於朋友情誼幫忙,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事發當 時上訴人亦未出借車輛給陳光元使用,係陳光元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使用車輛,且他方駕駛停靠距離過近,導致陳光 元倒車困難,應認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費用過高,將再行提出此部分證據,另原判決尚未 定讞,就開始起算賠償利息日期,上訴人無法接受,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而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 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將提出證據等語 ,惟此部分核屬新防禦方法,且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 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 原審全卷卷宗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