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素珍
被
上訴人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叔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2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
原告提出之物品財損,就筆電2 台、手機1 隻部分未提供正
確清單,且所遭竊之物品皆已使用一定年資,
按物價
比例原
則應折舊價金估之是為合理,如若以當年購買金額
求償,甚
是未符公平原則。另有關原告指稱約有新臺幣(下同)5 、
6 萬元遭竊部分更是口說無憑,未能提出有力之相應
佐證,
全憑原告一面之詞便判決賠償,讓人無法信服。況原告於報
案時指稱財損約2 、3 萬元,何故在起訴至法院時卻又改口
為5 、6 萬元?其說詞前後不一,著實教人質疑。
二、本院之判斷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
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稱原審就筆電及手機等財損未予折舊有違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
云云,
惟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而審酌一切情況後,依所得
心證綜合認定原
告主張受損10萬元合理有據;可知原審所認定者,
乃被上
訴人之全部損害,並
非特定財損,自已綜合考量所有情況
,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況且,被上訴人未
曾表示其係以新品市價作為其遭竊財物之價值,
益徵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
顯非可採。
(三)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後陳述不一云云。
然當事人何部分陳述可採,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
是以,原審就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得
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
三、結論
(一)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不經
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其數額
為1,500 元,且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