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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 開 被 上訴人 松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755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 板小字第275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 由略以: 被上訴人於修車時並未告知伊,被上訴人是事後才 要求伊賠償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伊無法得知事故發生時車 輛之受損程度,有可能車損僅有一處,被上訴人卻維修了三 處,且被上訴人為一交通公司,竟連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及 折舊率表都不知,令人無法置信等語,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