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 開
被
上訴人 松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755號
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
板小字第275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
由
略以: 被上訴人於修車時並未告知伊,被上訴人是事後才
要求伊賠償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伊無法得知事故發生時車
輛之受損程度,有可能車損僅有一處,被上訴人卻維修了三
處,且被上訴人為一交通公司,竟連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及
折舊率表都不知,令人無法置信等語,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是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