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冠宇
被
上訴人 紫光書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進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2251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
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參照)。
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顯有不當、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
由等為由,
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
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早已明知柯進祥係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
理人,而從事軟體服務業、資料服務業、廣告服務業等事務
。是不論上訴人將訴外人安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翰公司
)之標誌、網站管理、產品包裝及廣告文宣等工作委由被上
訴人或柯進祥個人,實際上
上開事務皆將由柯進祥本人完成
,且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柯進祥討論
承攬工作進度時,
柯進祥均係使用單一帳號,並未區分係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個人身份。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僅限於標誌
設計,而不及於其他部分,顯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且依上訴
人對其他客戶所提供之報價單所示,除企業商標設計外,其
餘林林總總項目合計六大項,亦僅收費新臺幣(下同)4 萬
元,
惟對本件僅商標設計之項目已收取高達8 萬元費用,實
與常理有違。原審未斟酌於該項證據,亦未表明取捨原因,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事。是原
審實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
準用第468 條
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
是以當事人如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內容。又按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亦有明
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
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
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
91年度
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
例
要旨可參)。
三、查,原審判決理由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
應先就
兩造間承攬範圍負
舉證責任,匯款8 萬元縱經認定屬
實,仍無免上訴人上開舉證責任,然由上訴人所提出與柯進
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所訂
定承攬範圍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設計名片、管理及架設網站
、產品包裝以及安翰公司106 年度6 至12月之廣告文宣,且
柯進祥曾於對話中表示:「以後的部分,我就用私人來幫妳
弄」等語,上訴人亦無反對表示,足認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範
圍應僅限於安翰公司標誌設計,不及於其他上訴人主張之範
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承攬範圍及
於標誌設計以外等語,是原審因此認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
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結果為認定,自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規定
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而提
起本件上訴,於法
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
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
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
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