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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政党       劉卓里美 被 上訴人 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295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 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 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狀僅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惟 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 ,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 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準此,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係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頁),然迨至本件終結之際仍未依上述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 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