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宜晏
被
上訴 人 翡士特製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鴻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
是以當事人如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
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所簽訂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以下
簡稱
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已載明服務費總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8 萬8200元,並於第4 條第1 項約定簽約金為
1 萬7640元,其餘尾款共計7 萬560 元,分12期給付。足見
上開金額為兩造
合意簽訂之交易金額,且被上訴人同意尾款
採分期方式支付上訴人。上訴人係於關鍵字優化達成系爭合
約
所載目標後,始向被上訴人請領剩餘尾款,且係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採用分期方式收取,此舉利於被上訴人無須一開始
即負擔大筆費用。
詎料被上訴人
嗣竟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且拒付上訴人應得之剩餘款項,故上訴人僅以剩餘應付尾
款3 萬9249元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並無額外增加其他名目
,應屬合理之
求償範圍。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
基礎事實,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
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