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瑛
被
上訴人 天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林寶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41號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之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所
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
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
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伊於原審接獲之通知書,並無表明「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等文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
原審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伊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僅延遲報到3分鐘,
該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結束,原審實有違反
法律規範正當程序
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狀,並無
兩造契約,且其
主張之
債權,並未告知伊何年月、何社區之APP服務費用未
結,原審既未究詢其債權如何發生、有無證據,僅以伊於民
國107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66元乙事,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判命伊應給付1萬9,648元本息,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
載當事人務於期日
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上開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6條之
23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查,
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接獲之
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頁),注意事項欄第二點記
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聲請,命即為訴訟辯
論,並得
依職權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上訴人並
已收受上開通知書,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頁
),足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即已載明本件係小額
訴訟程序。又上訴人
自承: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延遲報
到3分鐘,該言詞辯論期日已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可知上訴人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復未舉
證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示各款情事,則原審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59頁),於法
並無不合。準此,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有違反法律
規範正當程序
云云,
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次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
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契約書、
律師函及回執、請款單
、收款明細及存摺等件影本,扣除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匯
款予被上訴人之1,886元
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服務費1萬9,648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萬9,648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核屬原審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自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
由。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云云,誠屬無理,亦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