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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沃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源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軒洲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軒洲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軒洲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軒洲營造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軒洲營造有限公司如以貳佰壹拾伍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自107 年11月10日起,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軒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軒洲公司)先後於106 年11月 、107 年3 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中科院龍園」防水修繕工 程、「蘇澳東海營區模訓教室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並約定 含稅後之工程款各為125 萬元、90萬元,原告均已完工,且 分別以掛號信寄送統一發票向被告軒洲公司請款,未獲付 款,原告再次於107 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軒洲 公司於函到後7 日內付款,亦未獲回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軒洲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又被告軒洲公司拒不給付本件工程 款,經原告前往被告軒洲公司所在查看,發覺被告軒洲公司 已人去樓空,顯見被告黃冠綸、被告軒洲公司顯係以工程轉 包給下包為詐欺手段,榨取原告之材料、勞力,兩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此亦曾對被告黃冠綸提起刑事詐欺罪 之告訴,雖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1 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付款,蓄意拖延,顯具惡意 ,且無礙原告本件請求,為此,依民法第185 條、第490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援引公司法第60條之立法精神,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15 萬元,及 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軒洲公司先後於106 年11月、107 年3 月間, 委託原告施作「中科院龍園」防水修繕工程、「蘇澳東海營 區模訓教室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並約定含稅後之工程款各 為125 萬元、90萬元,原告均已完工,並以統一發票向被告 軒洲公司請款,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軒洲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 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軒洲公 司給付215 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綸、軒洲 公司以工程轉包給下包為詐欺手段,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然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法人 本身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且民法第28條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軒洲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難認有 據。而被告黃冠綸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10 號案件中自陳:本來要撥款了,但當時因為公司資金比較緊 ,請徐瑞宏去跟告訴人溝通,等中科院的款項撥款後,2 個 案子一起給,或是分期給,中科院一直到8 月才撥款,要開 票時,9 月財務就出狀況,於107 年9 月17日就跳票了等語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483 號108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核與軒洲公司確實係於107 年9 月17日始有 跳票紀錄一節相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 第273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尚難認被告黃冠綸於106 年11月、107 年3 月間將上 開2 工程轉包與原告時,確有詐欺之故意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黃冠綸利用轉包之方式 ,詐騙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黃冠綸、軒洲公司有共同侵權之事實,已難採信。另原告主 張被告黃冠綸依公司法第60條之立法精神,應與被告軒洲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無限公司,且 顯與公司法第99條所定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出資額為限,對公 司負責之內容不符,於本件中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60條,請求被告黃冠綸、軒 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約 定給付之期限,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且被告軒洲公 司迄未給付,被告軒洲公司自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軒洲公司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而該存證信 函係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軒洲公司等情,此有存證信 函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 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軒洲公司 給付21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軒洲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